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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第六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21

1. 对党的组织立案审查后拟追究其领导成员党纪责任的,是否需要党纪立案?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以上规定对给予党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究党的组织纪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5种:第1种是检查,即责令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作出书面检查;第2种是通报,即给予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通报批评;第3种是调整,即对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调整;第4种是改组,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予以改组处理,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第5种是解散,即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予以解散处理,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从以上5种党纪责任追究方式看,给予党的组织检查处理的,通常不涉及再追究其领导成员党纪责任,但给予通报、调整、改组、解散处理特别是后3种处理的,通常会涉及追究党的组织领导成员党纪责任,鉴于已给予该党的组织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相关违纪事实已经查明,故无需再给予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该党的组织领导成员立案审查,在给予该党的组织纪律处理的同时,直接提出给予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该党的组织领导成员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者问责等处理意见即可。

2. 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据此,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把握:一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不需要自然免职。二是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应当单独或者同时给予其组织处理,或者应当给予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等处理,以及不需要给予前述处理的,均应当自然免职。

3. 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人员范围?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据此,只要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时,仍然担任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的,除了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同时,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的规定,在给予该党组织立案审查后,除涉嫌违纪被先行免职处理的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外,该党组织领导机构其他成员原则上不应当予以交流,被擅自交流的也应当在该党组织被改组处理后自然免职。

4. 如何把握党组织受到改组处理后领导机构成员自然免职的影响后果?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实践中,对受到自然免职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在执行时应当注意:

一是自然免职后,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如担任上级党的组织或者与其互不隶属的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的,一般不纳入自然免职的范围。比如,某市委被改组处理,该市委常委、市委组织部部长所担任的市委常委、委员、市委组织部部长以及市党代会代表职务均自然免职。又如,某省发展改革委党组被改组处理后,该省发展改革委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所担任的前述职务以及机关党委委员等属于该党组及其所属基层党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免职,但对其担任的该省省委候补委员、省党代会代表职务则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再如,某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同时兼任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如该市公安局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担任的该市公安局党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担任的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需要免去其所任该市城管局党组成员职务的应当另行发布免职文件予以免职。

二是自然免职后,所任党外职务与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密切关联的,通常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免去其所任党外职务。比如,某县委被改组处理后,该县委副书记、县长所任该县委副书记、常委、委员以及县党代会代表职务均自然免职,但其担任的县长职务则应当按程序由其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去该职务的请求,或者由该县人大对其予以罢免。又如,某市财政局党组受到改组处理后,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所任该市财政局党组成员职务即自然免职,但其所任该市财政局副局长职务则需另行予以免职处理。

三是自然免职后,地方党委中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出任的地方党委常委,在该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其所任该地方党委常委、委员职务即自然免职,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其所任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党委被改组处理后,重新组成新的地方党委常委会的,前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主官仍然可以再次出任重新组成的新的地方党委常委。

四是自然免职后,被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中系挂职干部的,其所任该党组织及其所属党的组织的党内职务均自然撤销,无需另行作出免职处理。但鉴于挂职不改变其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且所任原单位职务与挂职所在党组织被改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故其所任原单位职务不属于自然免职的范围。

五是自然免职是否属于《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的免职处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改组处理本身针对的情形看,自然免职属于惩戒性质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关于免职处理影响后果的规定予以执行,即被自然免职的党员干部的处理执行标准为: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5. 哪些党的组织适用改组处理?

依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第十条等规定,党的组织主要包括10类:第1类是党委,包括党中央、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第2类是纪委,包括中央纪委、地方纪委和基层纪委,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纪委。第3类是党组(党委),包括党组、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第4类是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包括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委),设区的市级(不含直辖市的区)以上地方党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如雄安新区党工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县级地方党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第5类是纪检监察工委(含纪工委),包括各级纪委监委在特定领域(如中央和国家机关)、行业、系统以及在特定地域(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的纪检监察工委等。第6类是党的工作机关,包括办公厅()、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其中,党委办公厅()是党委的综合部门,负责推动党委决策部署的落实,按照党委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工作,承担党委运行保障具体事务;党委职能部门是负责党委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工作,比如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等;党委办事机构是协助党委办理某一方面重要事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党委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综合性服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如中央外办、中央港澳办等;党委派出机关是党委为加强对特定领域、行业、系统领导而派出的工作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代表党委领导该领域、行业、系统的工作,比如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第7类是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如人民日报社、中央党校等。第8类是党总支、党支部。第9类是各级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第10类是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其中,除了上述第6(党的工作机关)中的中央和地方党委办公厅()、职能部门、办事机构以及第7(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党组织,相应不能给予其改组处理外,前述其余党的组织均属于党组织且适用改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