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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第七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29

1. 哪些党的组织适用解散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据此,适用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主要是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基层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等党的基层组织,而不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的地方党委、各级纪委、党组(党委)、党工委、纪检监察工委等党的组织通常不适用解散处理。

2. 哪些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其中“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二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此种情形是指被审查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如实说明组织已经掌握的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类似于刑法规定的坦白;如被审查党员如实交代的是组织不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则属于主动交代。

三是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其他人”,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既包括党员和党的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的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

这里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追究。需要注意的是,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亦不得以此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同时,不能认为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凡是受到行政处罚的均要在党纪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比如,被审查人检举其他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种情况即不宜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依据。

这里的“有其他立功表现”,是指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抓捕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国家挽回损失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被审查党员所谓的“贡献”是其在任时职责范围的工作或者堵塞的“漏洞”本身就是其行为所造成的,不宜认定为构成立功;但如被审查党员的贡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其原工作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提出相关建议、作出相关贡献的,可以酌情认定为构成立功。

四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事项,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追回相应财政资金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这样规定,目的是使违纪党员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得到宽大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比如,党员领导干部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向群众赔礼道歉,得到群众谅解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基层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在制作分配计划时有意识地多分配给自己的亲属以及与自己私交好的朋友,并将该计划交由下属具体办理,明显有失公平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具体分配到个人之前,主动放弃原来的不合理分配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五是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此种情形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不包括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1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担心自己收受礼金的问题出事,就把该礼金退回给了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六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的。适用本情形需要《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主体包括中共中央、中共中央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及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仅在确有必要时,经中共中央批准后,方可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3. 如何把握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和情形?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对配合审查的涉案人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理或者不予处理。

从监督执纪实践看,基本做到了以下6个方面:一是这种案件属窝案串案,涉案人较多,具有“群体性”特点;二是对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适用相对更为慎重;三是将主动交代、如实说明、主动上交违纪所得作为重要前提;四是体现区别对待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五是综合运用各种处理手段,包括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等;六是贯彻基本法治精神,尽量不突破政策“底线”。从效果上看,对这些涉案人较多、影响面较大的案件,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有利于及时突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可否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也就是说,给予违纪党员减轻处分的,仅可以减轻一档给予处分。但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可以对违纪党员减轻两个及以上档次给予处分。

二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程序问题。《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对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在程序方面设定了严格的要求,即只有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以对违纪党员在《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也就是说,除中央纪委、省(部)级纪委外,其他各级纪委在纪律审查中,应当层报省(部)级纪委决定后,再呈报中央纪委批准,方可依照规定对违纪党员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需要说明的是,《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的“省(部)级纪委”,其中的“省级纪委”是指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纪委,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部级纪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中央金融纪检监察工委。

三是关于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的例外情形。《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中“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是指《纪律处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处分幅度,但总则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除外。这是因为,根据党章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一般均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因此不宜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

此外,对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一般也不宜适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规则,但案件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除《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外,《纪律处分条例》中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条文共12处,包括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第三十条第三款);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第五十条第一款);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第六十九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4. 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如何区别适用?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制度,其中不予党纪处分制度是本次修订新增的一项制度。

实践中,适用免予党纪处分与不予党纪处分主要有以下8种区别:一是是否立案审查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必须在立案审查后方可适用;而不予党纪处分则既可以在立案审查后适用,也可以在未立案审查的情况下适用。二是是否可以与组织处理同时适用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但不予党纪处分后则不得同时给予组织处理。三是是否可以同时谈话提醒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得同时给予谈话提醒;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可以同时给予谈话提醒。四是是否作出书面结论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关于对×××同志免予党纪处分的决定》;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对此没有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采取书面方式的可以作出《关于给予×××诫勉处理的决定》。五是是否以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为前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要求被审查党员的行为必须构成违纪;但不予党纪处分的则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既可以构成违纪,也可以是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六是是否应当与被审查党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不予党纪处分则没有此要求,其中给予诫勉处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的规定,应当将诫勉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材料同被审查党员见面核对。七是是否属于违纪情节轻微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不属于违纪情节轻微,根据被审查党员的违纪事实,本应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其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基于被审查党员的行为构成违纪,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是违纪情节轻微。八是审批权限要求不同。免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须按照给予被审查党员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而不予党纪处分的没有前述要求。

5.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纪律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这里的“强迫他人违纪”,是指在被强迫的党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违背其意志,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这里的“唆使他人违纪”,是指教唆、挑动、指使其他党员违纪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并无矛盾。实践中,对唆使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先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犯”,是指党员因违纪受到党纪政务等处分后,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构成再犯的条件,主要包括违纪党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违纪党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在不考虑《纪律处分条例》总则关于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也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再犯。

实践中,在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3点:第1点是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因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因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2点是前一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况,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适用再犯处分规则。第3点是在处理此类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党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问题,必须从严惩治。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3个:其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该被审查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其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则处理。其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实践中,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5点:其一是前一次所受党纪处分的生效时间必须是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201611日起施行后,在201611日至2018101日期间的,可以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但不能加重处分;在2018101日之后的,可以相应依照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或者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其二是前一次违纪行为未受党纪处分,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如该政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前,则不能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其三是在量纪时,应当根据遗漏的违纪行为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先考虑遗漏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因违纪于20241月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后,又于20242月被发现其于20194月接受过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其党纪处分,在此情形下,如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又如,某党员因违纪于20187月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后,又于20241月被发现其于20174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其党纪处分,在此情形下,依照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只能给予其从重处分,不宜给予其加重处分,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四是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的规定,必须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其五是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作出的党纪政务等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前一次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

五是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的。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规定。其中《纪律处分条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条);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此外,有以下情节的应当给予从重处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