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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第八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05

1.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影响如何计算?

被审查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如何合并计算是纪律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参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后“五年内……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规定,建议党纪处分影响期合并计算后也实行“封顶”,即最高不超过5年。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关于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原则,以及党的建设实际,我们认为,对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的,其处分影响期应当合并计算,且“上不封顶”,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

处分影响期,是指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或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的期间。处分影响期从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3种情况:

一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可能会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如前一次给予的不是开除党籍处分,将会涉及处分影响期的执行问题。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1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因过失违纪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二年后,又于20195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鉴于依照当时的规定不构成再犯,相应前一次受党内警告处分的情况不影响后一次违纪行为的量纪,故相应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一年半。

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其中,构成再犯的,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新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比如,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再如,党员受到警告处分八个月后,又因违纪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则处分影响期为二年四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是指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仍未执行完毕的前一次处分的影响期,如果党员新发生的违纪行为是在前一次党纪处分的影响期内被发现并进行核查,但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前一次党纪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的,则直接执行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

二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党员违纪受到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一般分2种情况处理:

1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201811月受到警告处分后,20204月又发现其有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给予党纪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自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如依照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前述处分幅度之外加重一档给予党纪处分,即相应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五年。

2种情况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在给予新的党纪处分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应区分情形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并确定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分。处分影响期为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五个月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则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影响期为二年一个月,从新的党纪处分生效之日起算。

三是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又发现其还有受到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没有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实践中,一般分为4种情况处理:

1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结束后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按新的党纪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2种是在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内发现有遗漏或者又发生的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为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党纪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3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有遗漏的受留党察看处分前的违纪行为,或者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撤销原已作出的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按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在此情况下,处分影响期应当按照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处分影响期执行,即处分影响期为五年,从其受开除党籍处分之日起算。

4种是受留党察看处分并恢复党员权利后,发现其在处分影响期内又发生违纪行为,且该违纪行为依纪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时,处分影响期为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和前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未执行完毕的处分影响期之和,从后一次受留党察看处分后恢复党员权利之日起算。

2.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违纪数额如何确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将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由按照“个人所得数额”调整为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作上述修改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数额认定规则,与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数额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参与数额计算的做法实现了贯通。

3.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等处分是否要相互匹配?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崔某骗领财政惠民惠农补贴资金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6号)在“指导意义”部分“关于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问题”中,明确重申对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既违纪又违法的行为,在匹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时,通常按照以下2种情形把握:一种是应当给予重处分的情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如果仍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即党纪重处分和政务重处分相匹配。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的,在党纪上应当依纪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应依纪依法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责令辞职、依法罢免等处理。另一种是应当给予轻处分的情形。党纪轻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政务轻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实践中,党纪轻处分和政务轻处分在何种情形下同时适用、何种情形下单独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综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达到惩戒目的和效果的情况下,在给予党纪轻处分时,可不再同时给予政务轻处分;对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给予政务轻处分时,也可不再同时给予党纪轻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给予党纪轻处分或政务轻处分的后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者有其他影响案件处理效果的情形,为准确区分责任轻重、体现惩戒效果,可考虑同时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同时适用党纪、政务轻处分的,党内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过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般匹配政务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但对于本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则应匹配给予其撤职等政务重处分。

总结监督执纪执法实践,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这也是中央党内法规中第一次就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作出明确强调,有利于做到纪法贯通。

需要指出的是,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前提是系中共党员的被审查调查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构成违纪,同时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如其行为只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构成违纪,但不构成违法的,将不存在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问题。

4.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如何把握?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适用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且涉嫌犯罪的特定情形。纪律审查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2种情形:

1种情形是该党员的行为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即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里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不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终止审理的裁定、宣告无罪的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这里的“决定”,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按规定程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等。

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定性处理的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211月建立准确运用“四种形态”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后,于202394日发布的2023年第3号典型案例对此予以重申和明确。

2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已作出一审判决等,但尚未生效的情况。这里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尚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的情形,既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也包括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且被告人、自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的情况。

总之,《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适用于党纪处分生效时间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之前的特定情形,也即通常所说的党纪处分先行,既包括纪检机关先行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涉嫌犯罪,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前先行作出党纪处分,也包括司法机关受理党员的涉嫌犯罪线索后,在作出判决、裁定、决定之前,移送给纪检机关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则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

5.如何把握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九条中的处分档次?

对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读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是,有以下3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有可能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单处罚金的有罪判决的。

三是党组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但此种情况应当严格把握处分档次,一般应当开除党籍。

有以上3种情形之一,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的,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即应当根据司法处理结果,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以确保执纪的严肃性;若系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即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批,再上一级党组织不同意保留其党籍的,亦应当对原党纪处分决定依程序予以变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变更为开除党籍处分之后,处分决定的生效时间从批准之日起算,处分影响期一般从原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

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对贪污罪、受贿罪追诉标准作出大幅度提高,由原来规定的5000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提高到3万元;由原来10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调整为300万元以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一方面对贪污、受贿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对被审查人是否具有刑法层面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纪律审查实践中很难把握,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涉嫌犯罪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确实把握不准的,也可以先行给予留党察看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待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后,再对原党纪处分决定进行审查;确属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先移送司法机关,并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前,或者在司法机关作出终审裁判或者一审判决生效后,再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如果违纪党员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党组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而移送司法机关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不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组织不需要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作变更。如果受处分党员认为处分决定不当,可以提出申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时,对具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鉴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并涉嫌犯罪,故不得因具有上述情节而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同时,亦不得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对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属于第四种形态的情形,应当实事求是,不宜打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精神的幌子,人为调整为第三种形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