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创造美丽威海
专业    厚德   正气   担责
多元发展    兼容并包   进取创优   行业领先
品质立身    厚重守信   拥抱未来
打造精致威海新名片

当前位置:首页 - 党群工作 - 党建工作

【党纪微课堂】学习《条例》,“纪”在心间 (第十期)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18

1.如何理解和把握党员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一是“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是指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的行为。

二是对于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有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与此相应,201611日之后,党员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行为的,即可以相应依照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

三是对于某一行为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如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属于“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比如,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此类行为即属于“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上述人员系党员的即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又如,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其开除处分,此类行为即属于“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上述人员系党员的即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再如,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骗购外汇10万美元以上的,依照《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给予其开除处分;相应此类行为即属于“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上述人员系党员的即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 如何理解和把握《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先处后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上述规定就是监督执纪执法第四种形态案件应当遵守的“先处后移”规则,实践中可以从以下3点进行把握:

一是党组织“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上述规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涉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鲜明导向。2016年,中共中央纪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党员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此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2019年,中共中央纪委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意见》,重申并明确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发现被审查党员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作出纪律处分。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再次对“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予以重申和强调。

二是“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执纪与执法贯通,对党员违纪同时构成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其处分,并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做到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三是“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党员违纪同时构成违法,如该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尚在追究时限期限内,且应当通过给予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的,党组织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应移送相应行政执法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该违法行为还涉嫌犯罪的,党组织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系党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在相应给予其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由监察机关给予其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后,还应当移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3. 如何理解和把握中止党员权利和恢复党员权利的规定?

1997年《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均未对中止党员权利和恢复党员权利作出规定。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也就是说,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在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止被依法留置党员权利的内容,并将监察机关处理结果增加为恢复党员权利的依据。此外,《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三十条对中止和恢复党员权利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2023年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延续了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明确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实践中,可以从以下3点进行把握:

一是中止党员权利的含义和范围。中止党员权利,是指党组织对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党员,在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情况下,作出暂停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决定。

党章规定党员有八项权利,其中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较为重要的政治权利,中止党员权利一般是中止这3项权利;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参加会议、阅读文件等其他党员权利,也可纳入中止党员权利的范围,并在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中予以明确;但党员的申辩权、申诉和控告权,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充分保障,不得予以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不影响党员义务的履行,被中止相关党员权利的党员,仍需履行党章所规定的党员义务。

二是中止党员权利的适用条件。中止党员权利必须以党员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为前提,主要适用于4种情况:第1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但未对其采取留置措施,且因特殊情况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移送后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或者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在移送司法机关时未能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逮捕决定书和逮捕证,或者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2种是司法机关查办的党员涉嫌犯罪案件,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若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则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根据相关司法文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3种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其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决定,对原无管辖权的被审查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共同职务犯罪或者行贿犯罪等为由予以留置的,鉴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仍需移送有管理权限的纪检监察机关,程序较为复杂,如不具备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条件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留置决定书,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第4种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先行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后,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的,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也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书面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党员权利仅适用于党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或者留置的情况,不适用于党员被司法机关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是中止党员权利的办理程序。中止党员权利,应当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或者纪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其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中止党员权利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关于党纪案件的立案决定权一致,并与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相适应。其中,对立案审查需报请同级党委审批的党员,可由纪委作出中止其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备案、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

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作出中止党员权利的决定后,应当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及时对被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进行处理。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存在恢复党员权利问题,按程序作出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即可。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被中止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立即恢复,如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待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其被中止的其他党员权利,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其他党纪处分或者免予党纪处分、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及时恢复其党员权利。恢复党员权利的程序,参照中止党员权利的程序办理,并可与党纪处分一并报批。恢复党员权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其本人,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被执行逮捕的涉嫌犯罪党员,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或者因法定期限届满予以释放,或者因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宣判后立即释放的,应在司法机关对该涉嫌犯罪党员作出的司法结论生效后,再视情况作出是否恢复党员权利的相应决定。

需要明确的是,依照党章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和《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有党纪处分权的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对属于其管理的党员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相应对该党员有党纪立案审查权的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在立案审查后亦有权作出中止或者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

4. 党员犯罪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开除党籍?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开除党籍:一是党员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二是党员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三是党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单处罚金的;四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拟不开除党籍,且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上述前3种情形拟不开除党籍的,应当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4种情形在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后,应当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

5.党员犯罪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开除党籍?

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开除党籍:一是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党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如未获批准的仍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